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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庫水資源保護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4-06-22
      發文單位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水資源保護 黔東南苗族 侗族
      摘要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4年3月30日通過,經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實施。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2004年6月22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里禾水庫水資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里 ...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4年3月30日通過,經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實施。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2004年6月22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里禾水庫水資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里禾水庫水資源對凱里城區居民生活飲用水、農田灌溉和防洪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里禾水庫水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里禾水庫水資源管理范圍為水庫大壩826米高程線以上至分水嶺脊線之間迎水面和大壩下游300米以內、總干渠兩側各5米、支渠兩側各2米的水體,陸地和灘涂。

        管理范圍內的保護范圍為水庫大壩826米高程線以下迎水面兩側、水庫大壩下游300米以內、總干渠兩側各5米以內的水體、陸地和灘涂。

        第四條 里木水庫水資源保護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首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兼顧農田灌溉用水,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五條 里禾水庫內的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里禾水庫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凱里市、雷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里術水庫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里木水庫管理范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里禾水庫庫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標準。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在里禾水庫管理范圍內治理污染;實施退耕還林、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蓋率,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沼氣工程;在里禾水庫管理范圍內使用的農藥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安全使用標準》。

        第九條 在里禾水庫水資源管理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鏟草皮積肥、墾荒種植農作物;

        (三)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項目;

        (四)擅自采石、采礦、采砂、打井;

        (五)擅自在渠道或者管理上決口、阻水、挖洞;

        (六)其他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第十條 在里禾水庫水資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或者傾倒廢渣、糞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質的廢棄物;

        (二)炸魚、電魚、毒魚、釣魚;

        (三)放養畜禽、投餌養殖;

        (四)進行水上旅游文娛體育活動;

        (五)設置經營性餐廳、娛樂設施;

        (六)毀壞水庫壩體測量標志、水文監測等設施;

        (七)其他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里禾水庫水資源的義務;對危害水庫水資源的行為有制止、檢舉的權利。

        自治州人民政府,凱里市、雷山縣人民政府對在保護里禾水庫水資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州、凱里市、雷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批評教育,限期采取補救措施。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拆除,并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個人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拆除,并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并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里禾水庫飲用水流經的金泉湖水庫,其水資源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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