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2-05 10:25
來源:河南省政府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飛揚,并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取財政補貼、技術指導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逐步實現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施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采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并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第五十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尸體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產生惡臭氣體。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五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非法焚燒電子度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汞、鉛、鉻、鎘、類金屬砷等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在劃定的特定場地內設置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應當推廣使用環保餐飲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六十條 工商、質監、住房城鄉建設等王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等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的污染。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段,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臺防治
第六十二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響應等級,適時發出預警并組織實施相應響應措施。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統一發布預警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放假、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產業轉移的承接與合作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產業結構調整規定和準入標準,統籌考慮與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鄰省大氣污染防治的協調。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協調聯動,加強區域預警聯功和監測信息共享,開展聯合執法、環評會商,促進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相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提高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的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重點排污單位、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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